網購600袋山核桃仁后,寧波余姚男子起訴賣家賠14萬元……
在短短一個月時間內,寧波余姚一名男子花1.4萬元“瘋狂”網購山核桃仁。他究竟想干什么,又為何向法院起訴賠償14萬元?法院是如何判決的?
花1.4萬網購山核桃仁后
起訴“退一賠十”
2021年3月至4月期間,周某分12次在某平臺網店里購買了600袋山核桃仁,共計花費1.4萬余元。收到產品后,周某認為該山核桃仁色澤艷麗、香味重,懷疑添加了不當的添加劑,便將其中的幾袋送往某公司進行檢測。
之后,周某以該山核桃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為由,將該網店起訴至余姚法院,要求其退還貨款1.4萬余元,并賠償十倍貨款14萬余元、承擔檢測費用3000元。
該網店表示,周某提交的檢驗報告系其單方提供送檢樣品進行檢驗所作出,送檢樣品不一定是自己銷售的,產品可能被“調包”。在售后階段,周某稱因為吃了自己售賣的核桃仁惡心想吐才拿去檢測,但在起訴狀中又說是因為發現色澤艷麗、香味重,懷疑有添加劑,兩種說法相互矛盾。
且周某多次分批、分店購買同類產品,繼而以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起訴,其購買行為不符合一般消費者的消費習慣,而是出于買假索賠的營利目的。
以牟利為目的,不屬于消費者
法院:駁回!
法院認為,周某與被告通過某網絡購物平臺達成協議,并已貨款兩清,雙方之間成立了事實上的信息網絡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
該案中,周某以被告某食品店銷售的山核桃仁違反了國家食品安全標準、是不安全食品為由,要求某食品店“退一賠十”。
另查明,除本案外,周某在同一時期內又分別向不同商家分多次購買了4040罐山核桃仁,共計4.6萬余元,并以相同事由訴至法院。從消費記錄上來看,周某幾乎每天都在購買山核桃仁,故周某并非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而購買案涉山核桃仁,而是以牟利為目的,不能適用“退一賠十”規定主張賠償金。
因原、被告一致同意退貨退款,綜上,判決被告某食品店退還原告貨款1.39萬余元,原告周某退還594袋山核桃仁給被告,駁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周某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寧波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我國《食品安全法》設立了懲罰性賠償機制,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營造誠實信用的市場氛圍,而不應成為任何人牟取私利的工具。該案中,周某在同一時間里,花費巨額資金分多次、向多家商戶購買山核桃仁,金額總計為6萬余元,此后又以相同的理由起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十”,其行為明顯屬于以牟利為目的,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故不能適用“退一賠十”規定。
自懲罰性賠償機制出臺以來,對于增強消費者權利意識,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產生了積極作用,但在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打假集團”,其動機并非為了凈化市場環境、維護市場秩序,助力和諧美麗社會建設,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該類行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懲治模式不應得到鼓勵和司法保護。
在依法嚴厲打擊惡意舉報非法牟利行為的同時,人民法院對于普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行為,將給予充分保護,著力構建一個健康、有序、安全的食品市場環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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